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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硕南:企业经济性裁员裁减工会委员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6-01-20 39877

作者:梁硕南

    案例:2013年8月,某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进行经济性裁员,该企业提前三十日向企业工会说明了裁员情况,征得工会同意后,又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可。何某为该企业工会委员会组织委员,也属于本次裁员对象。何某认为自己属于工会委员(非专职),企业裁掉自己违法,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企业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经济性裁员裁减工会委员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问题,在受理该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经济性裁员裁减工会委员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观点的支持依据是《工会法》 第十八条关于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工会法》之所以规定工会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非专职委员)或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专职委员),其精神是,在工会委员任职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包括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经济性裁员裁减工会委员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观点的支持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对裁减工会委员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几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而工会委员任职期内并不同于患病职工医疗期内、女职工“三期”内等情形,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如果工会委员任职期内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工会法》完全可以规定,甚至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工会委员任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工会法》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如果工会委员任职期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完全可以并且应当将该情形纳入其中,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没有将该情形纳入其中。从《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工会委员任职期内并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另外,《工会法》规定工会委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或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只是延长了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而符合有关情形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本身就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当工会委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存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当然可以解除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因此,企业经济性裁员裁减工会委员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顺便说明的是,工会委员任职期内,如果属于如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同样也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会法》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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